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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日期:2023-11-16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朱某、娄某二人系夫妻。朱某父亲朱甲因向钱某借款产生纠纷,后钱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朱甲偿还借款,因朱甲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钱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查封朱甲名下的房产,朱某以案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提起执行异议,经审查,法院裁定驳回朱某的异议,朱某不服,与娄某二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是提出执行异议,未经执行异议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娄某未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遂裁定驳回朱某、娄某的起诉。

【评析】案涉房产确为朱某、娄某所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朱某、娄某二人能否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该款规定的“不予受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是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似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可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部分推出“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实践中,法官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认定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并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即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

那么,案外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时,可以参照“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进行审查,充分保障案外人权益的行使。

适用该款“不予受理”,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相同的案外人,即前后两次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相同;二是同一执行标的,即前后两次执行案涉执行标的是同一个;三是同一异议事实,即前后两次异议的事实相同,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只要满足上述三种情形,案外人即不能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回归到本案,如果朱某、娄某二人以案涉房产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是否受理审查?

首先,前后两次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不完全相同,即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是朱某个人,而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是朱某、娄某夫妻二人。其次,前后两次异议的事实不一致。朱某个人提出执行异议,案涉财产性质为个人财产;而以朱某、娄某二人提出执行异议,案涉财产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性质的不同将导致适用法律的不同,处理的法律关系也不同。

综上,尽管前后两次执行异议的标的相同,但前后两次异议的案外人不完全一致、异议的事实不一致,法院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朱某、娄某二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需要提醒的是,朱某、娄某通过执行异议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当,但要根据自身的情况找到最恰当的法律依据提出执行异议。因朱某、娄某与朱甲的特殊关系,前后两次提出执行异议,有阻碍执行之嫌。

朱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