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某在家中,因琐事与丈夫王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对方,其间,张某某将一把菜刀从29楼家中的厨房窗户扔出,该把菜刀掉落至张某某居住的小区干道上,距离在该干道上散步的孙某某父子约1、2米,后孙某某报警。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故意从高空抛掷菜刀,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按照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该种情形亦构成高空抛物罪,根据高空抛物罪第二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即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高空抛掷菜刀的行为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也不可能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其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高空抛物罪对该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故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犯罪对象不属于“不特定多数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该罪设立的目的在于将生命、健康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保护的是公众的生命、健康。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应当从其“社会性”的特点出发进行理解。“公众”与“社会性”均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也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害和侵害。“不特定多数人”是指不特定并且多数的人,它排斥“特定的多数人”“特定的少数人”“不特定的少数人”等情形。“不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对象的“特定”而言的,而“多数”则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只能危害到个别少数对象而言的。因此不能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做单独的、分开的理解。本案中张某某虽然从其居住的29层高空抛下一把菜刀,但根据一般逻辑法则及正常情况推断,一把菜刀至多只能造成一人伤亡,不可能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危害。
其次,本案行为手段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手段系“以危险方法危害”,危险方法即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其他方法。其中典型的,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驶,在多人通行的场所私设电网,这种危险方法是具体、现实存在的可能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危险。当然,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存在危险性而非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造成危害结果,该行为也确实存在现实的危险性。但是本案中,张某某从高空抛掷菜刀的行为,其行为的危险性并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不能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
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本案对入罪与否存在的分歧,本质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及犯罪客体的理解分歧,即对该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以及该罪侵犯客体“公共安全”的含义的理解分歧。但是,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中增设高空抛物罪这一点,探究立法者本意,除严密法网以惩治犯罪外,立法者亦在传递一种观点,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评价高空抛物行为并不妥当,哪怕行为人从高空扔下的是一把足以致人伤亡的刀具。
综上,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鉴于高空抛物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新增罪名,张某某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新法对该行为不具有溯及力,该行为也不构成高空抛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