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谢某某为慧通联科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为惠通聚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通汇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30日,惠通聚酯公司、慧通联科公司、通汇公司形成《资抵债协议书》一份。卞某某曾向惠通联科公司监事寄送“请求函”,认为谢某某利用关联交易将公司原有的大通道、水电户头、存货及其他固定资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抵偿给惠通聚酯公司,请求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监事未提起诉讼,故卞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谢某某同时作为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资抵债协议书》是否有效。
有效关联交易的认定。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由此可见,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企业间合作。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信息披露充分。《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规定,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其中交易要素至少包括交易的金额、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等。由此可见,信息披露制度是规制关联交易的主要手段,信息的公开透明是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前提要求。二是程序合法。为确保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公平性,不受公司内部关联方的影响,该交易应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决议机关表决。三是对价公允。交易价格在同等条件下不高于其他相对方,公平合理,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法律禁止的不当关联交易的构成。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由此可见,不当关联交易的界定在于该交易是否因关联关系而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不当关联交易行为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本案谢某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其利用同时担任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控制三家公司印章的身份签订《资抵债协议书》,未经慧通联科公司决议机关通过,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抵充慧通联科公司资产,使得谢某某担任唯一股东的通汇公司受益,而损害了其作为董事的慧通联科公司的利益,显然属于上述不当关联交易,如该协议继续有效,将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故依法确认该《资抵债协议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