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3月29日,死者黄某所在A公司为包括黄某在内的80名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为600元,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最高50万元,意外医疗5万元,意外住院津贴每天100元。被保险人清单上记载有黄某的身份信息,记载的工种为灯具组装,职业类别为“3”。同时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工种为灯具组装人员(3类职业),若涉及4类及4类以上职业出现责任除外。
2020年2月25日凌晨,黄某在上班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黄某近亲属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出具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黄某出险时为5类职业,合同约定若涉4类及4类以上职业出险责任除外,遂予以拒赔。
【评析】
关于本案中职业工种分类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者黄某死亡原因系“工作中意外跌落除锈助剂槽导致”,表明实际出险时,黄某从事的工作为热镀锌加工,系《职业工种表》中5类职业,超出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尽询问、审查义务,且《职业工种表》属于免责条款,现无证据证明《职业工种表》已向投保人送达并作出提示、明确说明,故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黄某并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对承保职业已作出提示,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询问和审查义务。投保人的职业是决定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一项重要因素,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理应对投保人的职业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以确保被保险人符合承保要求。从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来看,虽然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以“特别约定事项”及“重要事项确认”对承保职业要求作出提示,明确将涉及4类及4类以上职业列入责任除外范围,但是该提示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询问和审查义务,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单时应主动询问被保险人的职业,对不符合承保职业的被保险人应拒绝销售或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向其缴纳保费后即向其交付了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未对其职业作询问。因此,保险公司因其疏于审查而导致的保险风险,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