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洪某和秦女士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居住在洪某婚前在常熟购买的房屋。次年,秦女士生下一女。此后,洪某和秦女士因琐事发生多次矛盾。在离婚诉讼中,秦女士要求女儿随其生活,洪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洪某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后,洪某提起上诉称,其受雇于某医药经销企业,收入并不稳定,无力负担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请求减少抚养费。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洪某认定每月4000元抚养费标准是否过高?对此,笔者认为,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且必须符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情形,才有可能获得法庭的准许。
一般来说,在离婚诉讼中,如果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争议,法院将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但是,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数额予以认可,或表示自愿承担较高的抚养费,则很有可能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这种自认一般难以撤销。本案中,虽然洪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固定月工资为7000元,但其并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撤销其“同意每月给付4000元”的自认,且洪某还表示其每月还有提成收入,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的情况,故对洪某提出的减少抚养费金额,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