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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支持房屋变更登记

日期:2023-11-16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1992年薛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薛某。薛某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高某,1995年房产公司发放房主为高某的房屋凭证,薛某亦将房屋凭证及购房发票交付高某,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17年高某与薛某、房产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案涉房屋所有权归高某所有。现高某要求薛某、房产公司配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产公司认为,高某要求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

【评析】

薛某、房产公司是否有义务协助高某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即当先前有关案件的事实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所确定时,便对与之相关联的尚未作出裁判案件的待证事实产生预决效力,对该部分事实无再次证明的必要,且对此后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法院判决对薛某与房产公司、高某与薛某之间存在案涉房屋买卖关系均已作出认定。故对此应予采信。

其次,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房产公司与薛某达成房屋买卖关系后,将案涉房屋转卖于高某。故房产公司有协助办理权属登记义务。

再次,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自权属登记之时发生效力。即便买受人未办理权属登记亦可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但在未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时,无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高某与房产公司之间虽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房产公司有责任协助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于薛某名下。高某在薛某未积极要求房产公司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形下,代位请求其协助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加大房产公司本应承担的合同责任。

最后,办理物权登记与普通债权请求权不同,该项请求权具有较强的物权属性,如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会导致高某永久丧失作为登记权利人的机会,无益于案涉纠纷的实质化解,无利于公平正义这一诉讼价值的实现。加之高某已对案涉房屋长期占有使用,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并不会危及第三方及社会利益,也不悖于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这一诉讼时效的制度宗旨,故对房产公司该部分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房产公司、薛某应先协助将案涉房屋登记至薛某名下,再由薛某转移登记予高某。